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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管敖泉、马桂仙等与吴仁君、夏加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敖泉,马桂仙,翁秋林,翁谷明,吴仁君,夏加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管敖泉。原告马桂仙。原告翁秋林。原告翁谷明。委托代理人丁勤英,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仁君。委托代理人常浩,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加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敖泉、马桂仙、翁秋林、翁谷明与被告吴仁君、夏加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翁秋林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勤英、被告吴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浩、夏加党、太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四原告及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君、夏加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敖泉、马桂仙、翁秋林、翁谷明诉称:2015年3月19日10时4分许,吴仁君驾驶苏G×××××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淞沪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发路口处,车辆车头左前角与沿银河路西侧村道北向南进入路口左转弯的由管密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管密宝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仁君、管密宝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仁君驾驶的苏G×××××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夏加党并且太保昆山支公司是苏G×××××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0708元、误工费3000元(办理丧事期间)、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事期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156元、车损1200元,按责任分摊计653809.60元。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吴仁君、夏加党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仁君辩称:车辆是其从夏加党那购买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已支付四原告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夏加党辩称:车辆已经转让给吴仁君,其不承担责任。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条款;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要求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车辆损失虽经我司定损但应提供维修发票;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因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我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0时04分许,吴仁君驾驶苏G×××××中型普通货车(该车核定总质量8145KG,事发时车货总质量5620KG,该车未超载)沿昆山市张浦镇淞沪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事发路口处,车辆车头左前角于沿银河路西侧村道北向南进入路口左转弯的由管密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管密宝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仁君、管密宝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管密宝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太保昆山支公司定损1200元。另查明:吴仁君驾驶的苏G×××××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夏加党,该车已于2015年3月15日转让给了吴仁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转让费用45000元。苏G×××××中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投保险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吴仁君已支付四原告50000元。又查明:管密宝出生于1968年9月6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XX村XX号。管密宝生前与翁秋林育有一子翁谷明,已成年。管密宝父亲管敖泉出生于1945年10月12日,母亲马桂仙出生于1945年8月27日,管敖泉与马桂仙共育有管密宝、管密龙、管密花三个子女。管敖泉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养老金总额为14080.4元,马桂仙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养老金总额为14266.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转让合同、管敖泉及马桂仙的银行卡明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管密宝死亡,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G×××××中型普通货车已由夏加党转让并交付给吴仁君,吴仁君支付了转让款并实际控制了该车辆,四原告无证明证实夏加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夏加党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苏G×××××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各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管密宝与吴仁君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吴仁君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的赔偿责任。太保昆山支公司关于因肇事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驾驶营业性车辆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783元,丧葬费为30891.5元,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07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鉴于管密宝父母均有养老金,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相应扣除其养老金,但是同时考虑到在扶养年限内养老金发放会随着政策的调整而无法准确计算总额,故本院参照管敖泉、马桂仙于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养老金总额、抚养年限、扶养人数、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218.34元(23476元/年×11年/3-14080.4元×11年/3)+(23476元/年×11年/3-14266.6×11年/3)。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55138.3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管密宝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1200元。上述四原告损失合计为840046.34元,由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险限额项下赔偿车损1200元;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28846.34元,由吴仁君按65%承担473750.1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太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余款173750.12元由吴仁君自行承担,扣除吴仁君已支付的50000元,还需支付123750.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管敖泉、马桂仙、翁秋林、翁谷明各项损失41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仁君赔偿原告管敖泉、马桂仙、翁秋林、翁谷明各项损失12375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管敖泉、马桂仙、翁秋林、翁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请汇至四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管敖泉、马桂仙、翁秋林、翁谷明负担1285元,由被告吴仁君负担2385元,被告吴仁君负担部分原告管敖泉、马桂仙、翁秋林、翁谷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吴仁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管敖泉、马桂仙、翁秋林、翁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黄 征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