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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罗长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罗长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王俊华。被告:罗长广。原告王俊华与被告罗长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罗长广偿还本金984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2日,罗长广向金小良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并由王俊华提供担保。后因借款未还,金小良于2013年3月6日向东阳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令王俊华为该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罗长广未履行债务,王俊华代偿了984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长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华代偿本金984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已减半),由被告罗长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