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535号原告刘某,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凤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4日到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六月初九生育长子朱某乙(现在外打工),2002年农历八月初四生育二女朱某丙(现就读于XX中学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婚后也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书面辩称,2008年,被告在福建上班,7月中旬请假回到原告住所,一天早晨7:40左右,一名陌生男子打来电话约原告到该男子处吃早饭。为此,原、被告大吵一架,自此原、被告关系发生了质的变化。几日后,被告在枕头里发现存于原告名下的9万元定期存单一张,该笔存款系原告背着被告私存,被告心中产生一种被蒙骗的感觉。双方感情日渐僵化,后来就分居了。被告在福建无颜再待下去,只好去了浙江,后被告多次给在浙江湖州的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到被告处一起创业,原告不肯。2010年长子朱某乙去他外婆家拜年,被告的岳父告知朱某乙称原告生小孩了,朱某乙将此事告知被告后,被告的心情如电击一般。尊请人民法院予被告公道。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朱某甲于1996年10月24日到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26日生育子朱某乙,2002年8月4日生育女朱某丙。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状况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同时,被告朱某甲未明确表示愿意离婚,故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