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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新城、杨滨等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城,杨滨,胡艳,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0164号原告胡新城。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滨。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艳。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0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恒,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之,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胡新城、杨滨、胡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津房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津房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2月27日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今晚报》刊登、在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官方网站公示并告知了起诉期限。原告胡新城、杨滨、胡艳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津房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津房拆许字(2010)第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内容,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三原告的申请被驳回是因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认为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原告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属于法无据。原告要求确认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新城、杨滨、胡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代理审判员  叶金馥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0164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师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