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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冯长江,系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冯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5月18日6时许,在九台市龙家堡镇沿河村5社大地里,与被害人陈某乙因水田地排水事宜发生口角后厮打,陈某甲用铁锹将陈某乙头部砍伤。经九台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28日到九台市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双方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案件,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曲 燕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博六、量刑依据参照《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的量刑起点确定为一年四个月,即16个月;2、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减少15%;3、适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增加15%。4、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或对矛盾激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增加10%。5、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减少25%。综上,被告人的刑期为16×(1-15%+15%-10%-25%)=10.4个月,即10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