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马某某,男,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郭志华,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4231978********(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邵高,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志华及委托代理人尚卫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17时许,刘某某驾驶“五征”型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十字路口东过减速带时,轧住路上马某某的小腿,致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广泛软组织碾压伤;2、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4、头外伤;5、右小腿及足踝部软组织损伤。马某某当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86天。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22861.7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7000元,以上损失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后实际请求费用为202528.6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一、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其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日补偿标准过高,住院期间的补偿标准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之母的护理费计算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五、原告诉请1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六、交通费、住宿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结合给予合理的说明,综上所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望法庭对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计算给予合理的认定,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五征”型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十字路口东过减速带时,轧住路上原告马某某的小腿,致马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小腿广泛软组织碾压伤;2、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4、头外伤;5、右小腿及足踝部软组织损伤。马某某当即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137944.39元,同时原告外购药品支付医药费138元。2015年1月23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马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平正平司鉴所(2015)临鉴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为780元。另查明,1、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前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某某予以支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予主张。2、原告马某某在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支付5600元款项。3、被告刘某某驾驶所有的“五征”型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五征”型无牌号三轮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双龙店村十字路口东过减速带时,轧住路上原告马某某的小腿,致马某某受伤的事实,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的监护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3867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3、营养费860(86天×10元/天);4、关于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医院证明陪护为2人,根据原告母亲郭志华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领取凭证、工资转账记录,参照郭志华连续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原告母亲郭志华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收入合计为15673元[(4760元/月+6046元/月+5596元/月)÷3个月÷30天×86天];另外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86天×1人)为6708.47元,以上两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为22381.47元;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6、鉴定费78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转院、住宿的次数和时间具有直接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长期住院、多次转院,确实有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发生,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转院次数、住院地点,本院分别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住宿费为3000元为宜;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缺乏法律依据和有效证据证明部分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的所有人和肇事人,有义务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刘某某没有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标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43839.39元,即应由刘某某参照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马某某损失中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80944.37元,由刘某某参照交强险110000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监护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3839.3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7071.52元(133839.39×80%)。以上共计198015.89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600元款项后,被告刘某某仍需向原告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9241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192415.89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84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