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伊波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波,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伊波,销售员。被告王辉,工人。原告伊波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波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伊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辉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辉向原告伊波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立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伊波现金人民币3万元,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如未归还(超过期限)每月收取1万元利息等内容。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王辉未能还款,原告伊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告伊波与被告王辉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伊波与被告王辉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告伊波要求被告王辉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波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晓东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吴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