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火车西站南广场,看见停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苏D×××××的面包车的驾驶室车窗未关,且车内仪表盘上放着一只手机,其便趁被害人吴某、唐某在面包车的另一侧低头换轮胎之际,把手伸进车窗将两被害人放在该车仪表盘上苹果6手机1只和苹果4S手机1只拿出,放入了自己随身携带的黄色购物袋中,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2只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321元。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金华市区火车西站候车室内将被告人侯某抓获,且从被告人侯某处查获涉案手机2只。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赃物已归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