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德芝与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芝,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芝。委托代理人林鹏,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陈家湾三村40号。法定代表人张代强,集团副总裁。委托代理人杨馥蔓,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成刚,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芝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吉力芸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力芸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刘德芝到吉力芸峰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刘德芝从事辅助岗位工作,实行计件报酬制,刘德芝为吉力芸峰公司聘用的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只具有劳务关系。2014年3月23日,吉力芸峰公司出具介绍信一封,该介绍信载明吉力芸峰公司系工伤保险参保单位,兹介绍单位参保职工刘德芝前往重庆市巴南区工伤保险定点协议医疗机构就医。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7日,吉力芸峰公司分别向刘德芝支付工资750元、451元、750元。2015年1月6日,刘德芝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吉力芸峰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刘德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巴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下简称10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德芝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德芝庭审中认可其因征地而转为非农村户口,双方均认可吉力芸峰公司未为刘德芝参加社会保险。刘德芝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2月27日与吉力芸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吉力芸峰公司未与其签书面劳动合同。刘德芝在吉力芸峰公司电子车间从事包装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现吉力芸峰公司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不认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故诉请确认刘德芝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与吉力芸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吉力芸峰公司一审辩称,刘德芝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吉力芸峰公司从事辅助包装工作,由于入职时刘德芝已年满50周岁,故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刘德芝诉请。一审认为,刘德芝系城镇居民,按规定于年满50周岁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到吉力芸峰公司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吉力芸峰公司依法可以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现双方以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劳务合同书明确约定刘德芝为吉力芸峰公司聘用的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该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尊重,即确认刘德芝与吉力芸峰公司从2014年2月26日起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与吉力芸峰公司具有劳务关系的前提下,刘德芝能够获得工作证、门禁卡、工资,故工作证、门禁卡、储蓄对账单并非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刘德芝举示的介绍信,虽载明刘德芝系吉力芸峰公司参保职工,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吉力芸峰公司并未为刘德芝参加社会保险,故该介绍信内容失实,亦非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刘德芝举示的彭安英、谢伟的调查笔录实为证人证言,且彭安英、谢伟并未出庭作证,对以上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亦不予采信。刘德芝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与吉力芸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刘德芝相应诉请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德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刘德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一致,工作任务相同,劳动强度一致,领取的工资标准也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一审仅凭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而不予确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吉力芸峰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芝系城镇居民,其于1963年9月19日出生。2014年2月2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可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基于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书》,在该《劳务合同书》第二十条第1项明确约定,上诉人刘德芝是被上诉人吉力芸峰公司聘用的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双方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只具有劳务关系。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正确。上诉人辩称其从事的实质工作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致从而否定双方所建立的劳务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德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