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长梅与范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丽伟,吴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范丽伟。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长梅。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丽伟因与被上诉人吴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梅一审起诉称:2014年3月,吴长梅个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给范丽伟,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提前半月通知她,她即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由于范丽伟于2014年9月30日停止支付利息,吴长梅多次催要,范丽伟仍未还款。另有见证人韩某,经手按月支付2014年3月到9月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范丽伟未偿还该笔借款,吴长梅多次索要未果。故吴长梅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吴长梅偿还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共计伍万陆千元整(560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算至2015年4月)。2、范丽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范丽伟一审辩称:关于借款事实和数额及还款情况,可能牵涉到以前的借款事实,所谓借款利息不存在,按吴长梅的诉状所称还利息到2014年9月30日,范丽伟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一审法院查明:吴长梅、范丽伟系朋友关系。范丽伟于2012年度先后多次向吴长梅借款,后于2014年3月30日向吴长梅出具了书面借条:“今借到吴长梅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范丽伟(2014、3、30)”。范丽伟对其借款40万元也予以认可。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范丽伟于每月30日通过别人银行卡转给吴长梅款0.8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后不再给吴长梅汇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范丽伟向吴长梅借款40万元,有范丽伟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为凭,范丽伟也认可。范丽伟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吴长梅要求范丽伟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范丽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于每月30日通过别人银行卡转给吴长梅款0.8万元的事实来看,双方应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该约定超出了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范丽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吴长梅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范丽伟负担。范丽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范丽伟借吴长梅款没有利息,一审认定范丽伟借吴长梅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没有依据,判决范丽伟偿还利息错误。范丽伟2014年3月30日出具借条之后,自2014年4月至9月计6个月共还款4.8万元,只剩35.2万元本金没有偿还,一审判决范丽伟还款4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范丽伟、吴长梅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范丽伟向吴长梅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判决范丽伟偿还利息是否正确。范丽伟向吴长梅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条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范丽伟自借款次月每月给付吴长梅0.8万元,能够证明范丽伟按月利率2%给付吴长梅利息,故一审认定范丽伟向吴长梅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判决范丽伟偿还利息正确。范丽伟上诉称其借吴长梅没有利息,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范丽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范丽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