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2015年9月1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恒西、王国封(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夏邑县城关镇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楼村路口时,追尾撞上郭某某驾驶的豫NLG7**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对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为146.7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7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无前科;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及时赔偿。综上所述,请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夏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16日16时58分,丁某某通过其手机报警称:在夏邑县康复路与西环路交叉口北100米郭楼路口,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撞上一辆小型轿车,摩托车压在其身上了。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3.被告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丁某某的基本信息以及无驾驶证。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7mg/100ml。5.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时间、经过、车辆特征以及车辆损毁情况。6.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夏邑县公安局民警在交通事故现场将丁某某带回夏邑县交警大队。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其驾驶豫NLG7**号小型轿车沿康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路口,在准备左转弯向西行驶时,发现后面行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当车头已经进入向西行驶的路口,车尾部还在西环路的中间部位时,感觉车尾部有什么东西撞了一下,下车后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到后保险杠上了,驾驶员和两轮摩托车都在地上倒着,我就拨打了120电话。8.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5年9月16日中午,我在朋友家喝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走到西环路郭楼村路口时,前面有一辆小轿车,对方车辆打开左转向灯左转弯,摩托车就到跟前了,由于刹车性能不好,没有刹住车就追尾撞上对方车后保险杠了。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对方司机看我受伤就拨打了120电话。9.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了以下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146.7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伤,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丁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交警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