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罗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21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清溪分理处职工。被告罗德芳,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下称“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罗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与人民陪审员冉健、何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涪陵支行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罗德芳以读书为由向我行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月利率7.875‰,逾期罚息月利率11.8125‰。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和2014年7月29日归还了本金1300元,尚欠本金77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被告罗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罗德芳以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月利率7.875‰,逾期罚息月利率11.8125‰。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和2014年7月29日归还了本金1300元,尚欠本金77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曾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元和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贷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罗德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罗德芳应当如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而未归还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德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该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 凌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升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