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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市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广西桂龙建设有限公司与黄生恒、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桂龙建设有限公司,黄生恒,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周怀远,朱权,张沛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市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桂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生恒。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健。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怀远。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权,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沛三。再审申请人广西桂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黄生恒、二审被上诉人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简称北海公司)、周怀远、朱权、一审第三人张沛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后,黄生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桂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防市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光生,黄生恒的委托代理人梁永余,朱权的委托代理人赖法全到庭参加诉讼。北海公司、周怀远、张沛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3年,北海公司承建桂龙公司办公大楼,由黄生恒向北海公司提供钢筋材。张沛三向黄生恒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欠黄老板钢筋款壹拾玖万叁仟陆百壹拾捌元肆角正(193618.4元),欠款人张沛三,2004.5.25”。该《欠条》加盖北海公司东兴项目经理部印章。同日,朱权在该份欠条上注明“交易中心欠钢材欠款属实”字样。朱权签字并加盖桂龙公司印章。此后,朱权又在《欠条》上注明“下述欠款属桂龙公司交易中心工程钢材欠款,共193618.40元,确认方朱权,2006年5月26日”。朱权签名并加盖桂龙公司印章。2007年6月21日,北海公司东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怀远又在《欠条》上注明“此钢材款尚未结清,黄生恒多次追款不能偿还,此款等代甲方结算还清。”2011年5月5日,朱权在《欠条》上注明“黄生恒每年多次追款”字样并签名。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朱权原为桂龙公司负责人,于2011年5月离开桂龙公司。北海公司为承建桂龙公司的交易中心工程,成立了北海公司东兴项目部并制作了项目部印章。北海公司已经于2005年10月16日被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周怀远为北海公司东兴项目部负责人,张沛三为该项目部员工。桂龙公司因与北海公司存在纠纷,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北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下属东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磊出具欠条注明欠黄生恒钢材款,北海公司与黄生恒是钢材买卖合同当事人,北海公司是债务人。桂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权在欠条注明欠钢材款属实,北海公司东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周怀远注明此钢材款尚未结清,等待甲方结算还清,以上两人的加注内容不构成债的转移,也不属于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桂龙公司作为交易中心的建设方,与黄生恒不存在直接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黄生恒主张上述钢材欠款债务已转移给桂龙公司、朱权和周怀远,请求其偿还债务并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朱权在2011年5月5日的签字只能证明黄生恒每年向其追款,黄生恒起诉朱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朱权不是上述钢材欠款的债务人,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黄生恒无证据证明其向桂龙公司、周怀远主张权利,其起诉桂龙公司、周怀远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生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黄生恒负担。二审认为,一、黄生恒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在《欠条》中仅是确认欠款的事实,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黄生恒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黄生恒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生恒主张其起诉并为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黄生恒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黄生恒享有的债权193618.4元应由谁负责偿还,利息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黄生恒与北海公司因买卖钢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北海公司东兴项目部向黄生恒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黄生恒钢材款193618.40元。该《欠条》是北海公司东兴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由于出具《欠条》的北海公司东兴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笔欠款应由北海公司负责偿还。张沛三作为北海公司东兴项目部员工,书写《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是其职务行为,张沛三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周怀远作为项目部负责人,亦不是实际债务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工程发包人桂龙公司负责人朱权两次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交易中心欠钢材款属实并加盖公��印章,应当视为桂龙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偿还债务。桂龙公司抗辩称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仅表示其愿意为欠款见证人,不表示其自愿代为偿还债务。本院认为,桂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欠条》上明确表示其下属的交易中心尚欠钢材款共计193618.40元属实,且其负责人朱权注明黄生恒多次向桂龙公司及其本人追索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桂龙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债务并自愿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桂龙公司仅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生恒要求桂龙公司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桂龙公司负责人朱权在《欠条》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桂龙公司承担。黄生恒要求朱权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北海公司是实际债务人,虽然其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没有清算,也没有依法注销,故其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朱权、周怀远、一审第三人张沛三均不是实际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北海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桂龙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欠款利息的计付问题。黄生恒主张利息应从2004年5月25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欠款利息应当从黄生恒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黄生恒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兴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被���诉人广西桂龙建设有限公司、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连带偿还上诉人黄生恒欠款193618.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三、驳回上诉人黄生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合计8344元(黄生恒已预交),由黄生恒负担4172元,由桂龙公司、北海公司负担4172元。再审申请人桂龙公司再审称,1、朱权离开桂龙公司的时间大概是2007年7月份,始后,朱权与桂龙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系。2011年5月5日朱权在该“欠条”上仅仅是其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桂龙公司的印章,该事实证实朱权当时已离开桂龙公司,属于其个人行为,与桂龙公司无关。另外,桂龙公司不存在欠北海公司工程款问题,二审对此认定错误。2、本案诉讼时效从北海公司未按阶段结算支付钢材款起计算,黄生恒没有向桂龙公司主张权利,其起诉桂龙公司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是北海公司与黄生恒存在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桂龙公司与黄生恒存在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桂龙公司在欠条上签字和加盖公章只是证明“欠钢材款属实,属于钢材欠款”,桂龙公司没有自愿承担钢材欠款的意思,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就钢材欠款达成一致的协议,让桂龙公司加入承担该钢材欠款的意思表示或相互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意思��示,不构成债的转移,二审认为桂龙公司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欠款义务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驳回黄生恒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生恒负担。黄生恒辩称,北海公司与黄生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桂龙公司多次对此项款确认,桂龙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黄生恒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有朱权的签字。朱权辩称,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朱权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再审中,桂龙公司提供证据材料:1、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朱权从来不是桂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桂龙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定、决议、出资转让书、身份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朱权从2007年7月起与桂龙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3、收据,桂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完毕。黄生恒质证认为,朱权原是桂龙公司的负责人,虽然企业多次变更,但桂龙公司的债务不能免除。桂龙公司于2007年变更的章程与本案无关。收据没有结算描述,只是预付工程款,证明朱权是桂龙公司的负责人。朱权质证认为,对桂龙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桂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且黄生恒有异议,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证据2是桂龙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材料,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可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朱权于2011年5月离开桂龙公司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权在2007年左右离开桂龙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朱权在欠条上签字和加盖桂龙公司公章是不是该公司对北海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桂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对北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北海公司与黄生恒是钢材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桂龙公司不是北海公司与黄生恒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该合同的债务人,如果桂龙公司愿意对北海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要经过与买卖合同当事人协商或者由桂龙公司明确其对北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桂龙公司的职员朱权在北海公司向黄生恒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欠钢材款属实和加盖公司公章,只是起到证明北海公司欠黄生恒钢材款的作用,并没有明确桂龙公司要对北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桂龙公司的加注内容不属于债务加入,不能认为是桂龙公司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桂龙公司作为交易中心的建设方,与黄生恒���存在直接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因此,桂龙公司认为其从未有自愿承担钢材款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生恒主张上述钢材欠款债务已转移给桂龙公司、朱权和周怀远,请求其偿还债务并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为桂龙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桂龙公司与黄生恒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即不是债务人,桂龙公司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桂龙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北海公司���黄生恒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北海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全部欠款责任。综上,桂龙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部分事实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本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审被上诉人第三航务工程局第六工程北海公司向被申请人黄生恒偿还欠款193618.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共计8344元(黄生恒已预交),全部由北海公司负担。黄生恒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北海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履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传亿审 判 员  牙政远代理审判员  林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