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81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姜岩,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姜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人王×在本区五里桥2街2号院9号楼×号,欲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马×(男,35岁,北京市人)销售假药“BOTOX(肉毒杆菌素)”1瓶,并先行收取人民币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在上述地点起获假药“BOTOX(肉毒杆菌素)”16瓶及人民币400元。涉案假药扣押并移送在案,人民币400元已经发还马×。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之亲属代其缴纳人民币2000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魏×、常×、耿×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BOTOX”产品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声明,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被告人王×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为谋私利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罚金;在案之假药十六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栾 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