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9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玉武与石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武,石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9165号原告李玉武,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诺,北京市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秀国,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玉武诉被告石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之良、朱洪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武的委托代理人吕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武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因春节前工人放假回家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7月22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秀国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石秀国向李玉武出具借据,载明“今有石秀国因春节前工人放假回家急需用钱,特向李玉武个人借款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期六个月,到期日位2009年7月21日,如不还清,每月按5%收取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石秀国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秀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石秀国向李玉武借款5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石秀国应按借据载明的时间还款。石秀国未按期还款,应向李玉武支付利息,李玉武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秀国偿还原告李玉武借款本金五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秀国给付原告李玉武借款本金五万元的利息(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石秀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惠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