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东旭、宋宇航、马兴嘉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宋某甲,马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生,户籍所在地讷河市,现住讷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系吕某甲父亲,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指定辩护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98年1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宋某甲父亲,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农民。指定辩护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98年6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系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马某甲母亲,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农民。指定辩护人张宝勤,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宋某甲、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补充侦查,故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于2015年8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辩护人冯炳春,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辩护人马若峰,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张宝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宋某甲、马某甲同李宝龙(15岁)、杨某甲(15岁)、王某甲(15岁)、马某乙(15岁)、杨某乙在讷河市阿萨帝歌厅唱歌时,王某甲接电话后和对方相互辱骂,吕某甲接过电话也与对方相互辱骂,并询问对方位置后挂断电话,吕某甲回家取刀,让宋某甲等人去南广场找对方,吕某甲等人在广场未寻找到人。杨某乙与对方通电话,对方说在讷河市老一所附近,吕某甲等人到达后未找到对方。杨某乙又打电话询问对方位置,对方说在讷河市第五中学附近,吕某甲等人到达第五中学附近处,看见被害人赵某某(男,14岁)、王某乙(男,15岁)、姚某某(男、15岁)进入阳春超市内,王某甲、杨某乙进入超市将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叫到超市门口,王某甲、杨某乙对三人进行搜身后,吕某甲将赵某某推出屋外并用带库的刀首砍其后背几下,杨某甲、马某乙用腰带、宋某甲、马某甲、李宝龙用拳脚殴打赵某某,赵某某被打倒后,杨某甲又用腰带抽打姚某某头部,宋某甲用脚踹姚某某,杨某甲、马某乙用腰带,宋某甲、李宝龙用拳脚又殴打王某乙,杨某甲又用腰带抽打赵某某,并将赵某某推倒,致使赵某某嘴部磕伤,李宝龙、马某甲又上前殴打赵某某几下后,吕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宋某甲、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宋某甲、马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三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辩解。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吕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人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三位被害人均对其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本人系在校学生,无前科劣迹,且被害人均对其予以谅解,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系在校学生,其家长全部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及其家长对马某甲及其吕某甲、宋航宇均表示谅解。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宋某甲、马某甲同李宝龙(15岁)、杨某甲(15岁)、王某甲(15岁)、马某乙(15岁)、杨某乙在讷河市阿萨帝歌厅唱歌时,王某甲接电话后和对方相互辱骂,吕某甲接过电话也与对方相互辱骂,并询问对方位置后挂断电话,吕某甲回家取刀,让宋某甲等人去南广场找对方,吕某甲等人在广场未寻找到人。杨某乙与对方通电话,对方说在讷河市老一所附近,吕某甲等人到达后未找到对方。杨某乙又打电话询问对方位置,对方说在讷河市第五中学附近,吕某甲等人到达第五中学附近处,看见被害人赵某某(男,14岁)、王某乙(男,15岁)、姚某某(男、15岁)进入阳春超市内,王某甲、杨某乙进入超市将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叫到超市门口,王某甲、杨某乙对三人进行搜身后,吕某甲将赵某某推出屋外并用带库的刀首砍其后背几下,杨某甲、马某乙用腰带、宋某甲、马某甲、李宝龙用拳脚殴打赵某某,赵某某被打倒后,杨某甲又用腰带抽打姚某某头部,宋某甲用脚踹姚某某,杨某甲、马某乙用腰带,宋某甲、李宝龙用拳脚又殴打王某乙,杨某甲又用腰带抽打赵某某,并将赵某某推倒,致使赵某某嘴部磕伤,李宝龙、马某甲又上前殴打赵某某几下后,吕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吕某甲、宋某甲、马某甲于2014年11月27日在讷河市职教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他人报案,三被告人系抓获到案。2、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及在居住地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的事实。3、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母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乙、王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宋某甲、马某甲打赵某某、王某乙、姚某某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3日下午13时许,宋某甲过生日请我和马某乙、李宝龙、吕某甲、马某甲在饭店吃饭,还有吕某甲领的两个女子杨某乙、王某甲,饭后到歌厅唱歌。下午4时许,吕某甲在歌厅接到一个电话,在电话中吕某甲和对方骂了起来,吕某甲说有人约我们在五中打仗。我们到五中附近,看见有三个男孩进了春阳超市,我们也跟着进了超市,将打赵某某、姚某某、王某乙打了。然后我们离开。3、证人马某乙的证实与杨某甲证实的情节一致。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我和五中同学姚某某、王某乙到超市买东西,后边进来一个女子和两个小伙,两个男的就把我们拽出去,有五、六个小伙上来打我和姚某某、王某乙,其中有人用腰带抽头部和身上,还用脚踹我身上,我当时就蹲在地上抱着头,我也不知道他们还用什么东西打我,姚某某、王某乙也被他们打了,我起来时看见一帮人围着王某乙踢。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了,我的嘴唇出血了,牙也碎了。我和王某乙回到宿舍就报警了。2、被害人姚某某、王某乙陈述的情节与赵某某一致。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五、鉴定意见(1)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4]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4]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4]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姚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六、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宋某甲、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此案系吕某甲召集,且持刀首打人,有从重处罚情节。三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成年,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素无劣迹,属初次犯罪。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的母亲赔偿了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三位被害人对三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均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三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审 判 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邢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