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国栋与曹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栋,曹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716号原告王国栋。被告曹然伟。原告王国栋与被告曹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栋诉称,被告曹然伟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42300元,声称暂借数日,用于支付购房款,随后马上归还,并立下借款字据,随后原告向被告曹然伟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至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王国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然伟偿还借款42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然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曹然伟因替其弟弟交房子首付找到原告王国栋,向其借款,拿走了原告王国栋临商银行的公务卡,并于次日2013年4月8日消费了42300元。后原告王国栋一直找被告曹然伟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2015年2月9日,被告曹然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国栋人民币42300元整(肆万贰仟叁佰元整)以此为证。身份证号:××曹然伟2015.2.9”被告曹然伟在签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然伟偿还借款42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等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曹然伟因交房子首付款,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王国栋借款42300元,有被告曹然伟向原告王国栋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短信记录、银行给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王国栋要求被告曹然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在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曹然伟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王国栋要求的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曹然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栋借款4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减半收取428元,保全费440元,均由被告曹然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