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垣曲县。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垣红、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马某某因土地承包纠纷将被告人谭某某起诉至垣曲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马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经核实后对被告人谭某某的8万元土地赔偿款执行了保全。2011年11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提出了上诉。2012年7月1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给付马某某83896.1元。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谭某某拒不执行,经马某某申请,法院先后对被告人谭某某强制执行了三次,共计执行13821.8元。经查,被告人谭某某将被执行保全的8万元土地赔偿款在法院作出判决前擅自处分用于盖房、买车和生活日常开支。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谭某某分两次还清了马某某剩余欠款70000元,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笔录、收条及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谭某某为同村村民。2011年,马某某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谭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谭某某给付土地补偿款120012元。2011年3月14日,马某某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谭某某在垣曲县新城镇清源村第七居民组的12万元征地补偿款予以保全。同日,我院作出(2011)垣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谭某某在新城镇清源村第七居民组的12万元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但在向谭某某送达裁定书时,发现谭某某对实际只有1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已从居民组全部领取,并已花去2万元。后经做工作,谭某某保证不再动剩余8万元征地补偿款,等法院判决后再处理。2011年11月,我院作出(2011)垣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马某某、谭某某均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10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运中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某给付马某某土地附着物补偿款83896.1元。因谭某某一直未履行判决内容,2012年10月25日,马某某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人谭某某拒不执行,并且将8万元土地补偿款擅自用于盖房、买车和家庭开支。后我院对谭某某强制执行三次,共计执行13821.8元,剩余执行款因被告人一直躲避未能执行。案发后,经马某某与谭某某协商,谭某某分两次给付了马某某剩余执行款7万元,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垣曲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谭某某网上追逃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到垣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垣曲县人民法院移送谭某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一案,2014年12月29日,垣曲县公安局决定对谭某某不执行生效判决案立案侦查。2、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证实谭某某应给付马某某83896.1元土地补偿款。3、垣曲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证实垣曲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马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后于2011年3月14日裁定冻结被告人谭某某在新城镇清源村第七居民组的征地补偿款12万元。在送达该裁定时,发现谭某某已经该款支取,后谭某某向法院工作人员保证手上的8万元征地补偿款等到判决作出后再行处分。4、申请执行书、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2)垣民执字第88号、88-1号、88-2号民事裁定书、支付案款物审批表及问话笔录,证实垣曲县法院2012年10月25日收到马某某的申请执行书后,法院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2月28日和2013年12月31日强制执行了谭某某6000.58元土地赔偿款和7820.26元存款,共计13821.8元。5、清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清源七组2013年-2014年征地分配明细,证实谭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分两次三口人共分配了15000元。6、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马某某因土地承包纠纷打官司,2012年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我给付马某某土地附着物补偿款83896.1元。2011年3月14日,垣曲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我的征地补偿款8万元,冻结当天我已从清源村将这8万元取走,并承诺不动这笔钱,等判决后用这8万元钱进行赔付,后这8万元被我用来买车、盖房子以及生活花销了。后经马某某申请,垣曲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三次,三次共强制执行了13820.26元。后来我没有执行法院判决,知道公安机关找我,我就主动投案了。7、马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和谭某某因土地承包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谭某某给付我83896.1元。判决生效后谭某某没有给我一分钱,后我申请强制执行,垣曲县人民法院三次共强制执行了13821.80元(含利息)。2011年我曾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当天谭某某从银行将8万元土地补偿款取走,法院告知谭某某这笔钱不能动,谭某某也同意了,可判决生效后谭某某没有拿出钱赔偿我,还推脱说没钱,2012年,谭某某一家三口分了18000元,可谭某某一分钱也没有给我,还是法院强制执行了3000元,谭某某就是赖着不给钱。8、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谭某某出生于1964年5月17日,垣曲县新城镇。公诉方就量刑方面提交的证据有:1、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4日谭某某到垣曲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2、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和执行笔录、提审笔录,证实谭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8月4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谭某某欠马某某的剩余款额分两次已还清,并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以上公诉机关就事实部分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实案件来源;证据2、3、4、5、6、7,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有执行能力却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事实;证据8,为公安机关出具,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被告人亦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到案情况说明与被告人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谭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履行了全部执行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战辉审判员 花俊玲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