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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吴静文与杨俊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文,杨俊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吴静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明,系原告丈夫,男,汉族。被告:杨俊成,男,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解放路99-26号楼97号。负责人:车洪格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威,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静文为与被告杨俊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文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40分,原告吴静文在白塔区东兴路丽池洗浴门口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被杨俊成驾驶的辽K□□轿车刮撞,造成吴静文受伤,伤者即到市中心医院诊断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住院85天。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5)第0105011号认定杨俊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静文无责任。吴静文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女儿王哲,王哲在辽阳市木鱼石市场卖鞋,吴静文出院后经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鉴定为10级伤残。杨俊成所驾驶的车辽K□□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因理赔一事未达成和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20元+13,153.14元+666.00元+700元)、伙食费4,250.00元(85天×50.00元/天)、残补37,806.60元(29,082.00元×13年×0.1%)、护理费10,030.00元(85天×118.00元/天)、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45.00元,总计67,349.94元(车主垫付3,399.20元)。被告杨俊成未答辩,亦未出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根据清单核实,鉴定相关费用不予以承担,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提交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其属于批发零售业,而不只是店员,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复印费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9时40分许,杨俊成驾驶辽K□□小型轿车在白塔区东兴路丽池洗浴门口与行人吴静文相撞,造成吴静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5)第0105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静文无责任。原告吴静文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13,552.34元(由被告杨俊成垫付3,399.20元)、伙食补助费4,250.00元(85天×50.00元/天)、护理费9,550.60元(85天×112.36元/天)、交通费300.00元、复印费45.00元。2015年8月12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7,806.60元(29,082.00元×13年×0.1)、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66.00元。另查,辽K□□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证、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结算清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俊成因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吴静文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被告杨俊成应对原告吴静文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故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静文主张的护理费,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应为112.36元/天。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故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应为112.36元/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静文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9,550.6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7,806.60元(被告杨俊成已垫付医疗费3,399.2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静文医疗费3,552.34元、伙食补助费4,250.00元、复印费4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66.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秀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