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与高晓东、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高晓东,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秀海,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邹康林,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高晓东,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安红,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梅河支行)与被告高晓东、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梅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秀海、邹康林,被告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梅河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我行与高晓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在合同期限内,每次用款时间不超过一年,现高晓东贷款已超期。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高晓东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0087.91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贷款结清时止;2.对高晓东、安红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高晓东辩称:钱确实是我贷的。安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高晓东、安红与农行梅河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高晓东向农行梅河支行贷款8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4月1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高晓东、安红将共同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光明街面积为35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3**)及相应登记的177.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业银行,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万元,2012年4月18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该地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故第一权利人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4日,高晓东贷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3日,贷款到期后,高晓东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0087.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利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贷款信息打印件。本院认为:对农行梅河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因高晓东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高晓东向农行梅河支行贷款,借款到期后其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所欠利息50087.91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故高晓东应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6%【8.4%×(1+50%)】给付利息。高晓东、安红用其共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万元,故农行梅河支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他项权利登记证上载明第一权利人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故农行梅河支行为第二顺序受偿人。关于农行梅河支行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高晓东、安红承担,因大多费用尚未发生,农行梅河支行可待实际发生,金额确定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晓东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50087.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本金80万元,年利率12.6%计算利息,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对被告高晓东、安红抵押的位于梅河口市山城镇光明街面积为358.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3**)及相应登记的177.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的债权(土地出让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高晓东、安红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勋审 判 员 于 水代理审判员 刘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靓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