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高宏伟、高庆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高宏伟,高庆新,肖银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科,该公司法务。被告高宏伟。被告高庆新。被告肖银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高宏伟、高庆新、肖银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伟、高庆新、肖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宏伟签订编号为CNTJ-RZ/PY2010HB0000078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宏伟出租设备型号为QY20H431的汽车起重机1台,设备价值为6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48期,每月25日被告高宏伟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28日,已拖欠原告租金306632.1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高宏伟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306632.16元(截至2015年5月28日)及违约金14400元,共计321032.16元;2.判令被告高宏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高庆新、肖银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对资金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高宏伟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被告已了解风险的事实。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高宏伟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证据五、《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高宏伟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六、《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宏伟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七、《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高宏伟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八、《连带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庆新、肖银玉对被告高宏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宏伟、高庆新、肖银玉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宏伟签订了编号为CNTJ-RZ/PY2010HB0000078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QY20H431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为600000元。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之日,租赁期间为48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4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0%,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的生效日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日一致,并由出租人在利率调整之日后的第一个付款日前送达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款明细表载明的首期款项支付给出租人,并同意无条件按合同相关的《租赁支付表》载明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和利息。关于租赁保证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如约交纳租赁保证金,当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无条件从租赁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和迟延利息;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多余部分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单方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合同附件包括《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2010年3月12日,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买受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Z2010QY20H012027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汽车起重机,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QY20H431,数量1台,单价600000元。并特别注明该设备系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承租人为高宏伟。2010年3月8日,被告高宏伟签字确认《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Y20H431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物件价值600000元,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120000元、管理费9600元、保险费8799.51元、车辆抵押费1500元、保证金30000元,共计169899.51元,设备留购价1000元。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0年3月8日,被告高宏伟签字确认《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Y20H431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物件价值60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6.3360%,首期租金120000元,租赁期数为48期,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每期租金为11346.91元,期末支付,合计租金总额为544651.48元。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庆新、肖银玉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庆新、肖银玉为被告高宏伟在编号为CNTJ-RZ/PY2010HB00000782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0年3月10日,被告高宏伟在长沙收到CNTJ-RZ/PY2010HB0000078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汽车起重机1台,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QY20H431。2010年3月10日,被告高宏伟支付首期款169899.51元,后又支付前25期租金,欠付其他租金306632.16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高宏伟、(承租人)签订的编号CNTJ-RZ/PY2010HB0000078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中联牌QY20H431型汽车起重机,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合计306632.1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被告高宏伟已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应从未付租金中扣除,扣除后未付租金总额为306632.16-30000=276632.16元。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本案诉争租赁物价值为人民币600000元,交付的首期租金为120000元,故本案融资额为480000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14400元。因此,原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高庆新、肖银玉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宏伟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高庆新、肖银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CNTJ-RZ/PY2010HB00000782《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全部欠付租金276632.16元及违约金14400元;二、被告高庆新、肖银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宏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99元,被告高宏伟负担5517元,被告高庆新、肖银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福超代理审判员 翟 婧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