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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宇超与中卫市中锦物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超,中卫市中锦物业有限公司,张明金,邹庆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何宇超,男,生于1978年4月1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中锦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汪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明金,男,生于1956年11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邹庆祝,男,生于1966年9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何宇超诉被告中卫市中锦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中锦物业公司的申请追加张明金、邹庆祝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艳,被告中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建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金、邹庆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锦物业公司是为宜居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2015年1月10日22时许,原告居住的中卫市宜居家园B区29号楼楼道内着火,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火灾事故的原因及后果由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卫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创面感染,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23990.99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抗瘢痕、减轻色素沉着治疗,残余创面保持干燥,定期复查等。对于该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中锦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但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锦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关系,被告管理失职造成原告居住的楼道起火致原告受伤,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锦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25.63元,其中:医疗费2004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护理费7870.06元(83天×94.82元/天),误工费21863.1元(203天×107.7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锦物业公司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卫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22时10分,原告居住的中卫市宜居家园B区29号楼楼道内着火,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凭证1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面部感染,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23990.99元,统筹报销医疗费3948.52元的事实;3.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职业为挖掘机个体业主。应按照2014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建筑行业107.7元/天的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就医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被告中锦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三性没有异议,但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中锦物业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按照行业规则,2015年1月10日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挖掘机全部处于冬闲期间,不存在施工的事实,所以不能以建筑业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赔偿原告误工费;证据4交通费票据43张属连号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按规定仅就医往返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不合理。被告中锦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中锦物业公司为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29号楼提供物业服务属实。2015年1月10日22时10分许,原告居住的29号楼楼道1楼着火,着火物为被告张明金、邹庆祝在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锦物业公司积极组织救援,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事故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后经被告中锦物业公司了解,原告是在火灾发生后,从其居住的29号楼1单元151室住房内出来到楼道寻找其女儿时受伤,因此原告也有过错。另外,被告中锦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前,曾多次要求被告张明金、邹庆祝清理楼道内杂物,但被告张明金、邹庆祝没有清理,结果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着火,因此被告张明金、邹庆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锦物业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所以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锦物业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对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被告中锦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15年1月13日消防部门询问邹燕制作的笔录1份,证明火灾现场堆放的木板是邹庆祝家堆放的,物业公司通知邹庆祝将楼道内杂物清理干净,但其未清理的事实;2.2015年1月13日消防部门询问张明金制作的笔录1份,证明火灾现场堆放的木头箱子及箱子内的杂物是张明金堆放的,部分杂物是邹庆祝堆放的,电动车是梁兴林停放的,在火灾前中锦物业公司通过张贴公告等方式禁止住户在楼道内堆放杂物的事实。张明金堆放杂物时,没有意识到会发生火灾;3.2015年1月13日消防部门询问郭爱蓉制作的笔录1份,证明郭爱蓉系原告妻子,火灾发生后,仅女儿何万启从屋内跑出,原告出去寻找女儿时受伤,并不是原告述其三个子女全部到楼道内的事实;4.2015年1月14日消防部门询问何万启制作的笔录1份,证明火灾发生后,何万启从屋内到楼道,原告是在楼道内找何万启时受伤的事实;5.2015年2月4日消防部门询问原告制作的笔录1份,证明火灾发生前,原告一家到酒店就餐,火灾发生后,原告听见女儿的声音从屋内到楼道寻找女儿时受伤的事实;6.照片1张,证明事发现场堆放的杂物有塑料瓶、木板、衣物、鞋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楼道及住户安全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被告张明金、邹庆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证据1、2、5,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其客观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交通费票据43张属连号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上述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转院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该项费用,本院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对被告中锦物业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中锦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6,均来源于消防部门,证据所证明的主要事实可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锦物业公司是为中卫市沙坡头区宜居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原告居住在宜居家园B区29号楼151室。2015年1月10日22时10分许,宜居家园B区29号楼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着火,烟雾弥漫楼道并顺楼道上升至其他楼层,并且火将电表厢烧坏,整个单元楼断电。原告的女儿何万启在家中客厅(151室)看电视,电视突然关闭,何万启打开房门,出门顺楼道下楼。原告在卧室发现停电后到客厅找蜡烛,客厅内已经有烟气,原告料到可能是谁家着火了,又听到了孩子们在门外哭喊,赶忙拿毛巾出门顺楼道下楼寻找。至三楼处与何万启相遇后让何万启赶紧回到五楼的家中,自己用毛巾捂住脸部顺楼道继续寻找其另外两个孩子。原告下到二楼时,其手和脸部被楼道内上串的火焰烧伤。在听到其家属喊“三个孩子都在家中”后,原告返回家中。等楼道内火被扑灭后,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随后原告被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被主要诊断:重度烧伤(头面颈部、双上肢火焰烧伤约8%,深Ⅱ°),其他诊断:吸入性损伤(中度),创面感染,住院治疗23天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抗瘢痕、减轻色素沉着治疗,残余面创面保持干燥,定期门诊复查,随诊。原告治疗在中卫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3158.05元,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0832.94元,住院医疗费20832.94元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统筹支付3948.52元。2015年1月10日在宜居家园B区29号楼楼道发生的火灾事故,经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卫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是22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电动车前部,火灾烧毁电动车1辆,入户电表13块以及菜缸、塑料瓶、编制袋等杂物,1—5层楼梯间均被烟熏,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原告因火灾事故烧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协商赔偿,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中锦物业公司作为宜居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物业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2015年1月10日宜居家园B区29号楼楼道发生的火灾事故经卫沙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了电器线路故障、生活用火不慎、自燃引发火灾,但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中锦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没有尽到完全的养护、管理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门下楼寻找其子女时没有搞清楚有几个子女出门下楼便到楼道寻找,在三楼处与何万启相遇后让何万启返回五楼的家中,却没有问清楚其他子女是否一并出门下楼的情况下,盲目继续下楼寻找,结果被火烧为轻伤,对此损害后果原告也有一定的过失行为,所以应当减轻被告中锦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原告和被告中锦物业公司按2:8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被告中锦物业公司申请追加张明金、邹庆祝为被告并要求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明金、邹庆祝有引发火灾的行为,故被告中锦物业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讼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56225.63元,经核:1.医疗费20042.47元有有效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方面,原告以94.8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适当,应予采纳。但原告主张83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以实际住院23天确定,按上述标准核定护理费2180.86元;4.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203天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期可根据原告烧伤的伤情并结合医院医嘱,以实际住院23天再适当延长60天,确定83天为宜。原告以建筑行业107.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及相关职业证书来印证其从事建筑行业,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以94.82元/天的标准计算,按上述误工期限核定误工费7870.06元;5.交通费方面,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不应以其提供的票据核定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转院冶疗的实际情况核定交通费1000元;6.原告主张住宿费1150元,但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以上1—6项核定原告损失共计为33393.39元,原告自己承担20%,即6678.68元,被告中锦物业公司赔偿80%,即赔偿26714.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卫市中锦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宇超各项经济损失26714.71元;二、驳回原告何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卫市中锦物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原告何宇超负担295元,被告中卫市中锦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刚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立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