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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登松与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比比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松,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比比乐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896号原告:杨登松。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比比乐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该单位职员。原告杨登松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比比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松、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比比乐超市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登松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比比乐超市购买��3包260g的花菇,商品条码是6921820750132,单价是65.5元/包,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7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后原告发现这3包花菇均已过保质期。被告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后,应当知道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依然销售,已构成故意和明知,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定审查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金额19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十赔的赔偿金196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比比乐超市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3包过期产品是被告销售。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关联性都不当,小票是7月5日购买的,但是发票开出的日期是7月4日,无法说明这张发票是否是凭借这一张小票开出的。被告的进货单据显示被告2015年1月5日进货的5包产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月5日之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3包花菇,260g/包,单价65.50元/包,共支付价款19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00390676的发票。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7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物发票(日期2015年7月4日)、小票(日期2015年7月5日),证明购买产品的事实;2、涉案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涉案产品生��日期为2014年7月2日,保质期12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两张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张票据开具日期不同,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所销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反映“关于杨登松不同意投诉调解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就投诉事项曾要求与原告调解;2、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投诉后,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0日对被告商场进行了检查;3、销售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供应商古田县吉发食用菌有限公司购买了260g花菇等产品。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无关联,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销售。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赔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包花菇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7月2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已过保质期。被告销售保质期失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未严格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6.50元并赔偿196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两张购物票据不同的日期提出异议,并以自己提出的证据辩称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本院认为,被告即已确认两张购物票据的真实性,至于两张票据日期不同的矛盾应是被告内部所致,不能以此得出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的结论,且不论是以2015年7月4日发票或是2015年7月5日小票来认定原告购买的事实,都不可否认涉案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以2015年1月5日打印的销售单来证明涉案产品没有超过保质期,但该销售单未能反映产品的生产日期。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及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其销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比比乐超市向原告杨登松退还货款196.50元并赔偿1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比比乐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