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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9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那起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那起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9151号原告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79号院2号楼1层220103。注册号:110105012464551法定代表人王迎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婉婷,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起公,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与被告那起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刘婉婷与被告那起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顺盛源供热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海淀区×小区8号楼的供暖单位,那起公是该小区8号楼4单元3号房屋承租人。我公司已为该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但那起公至今未交纳2010年至2015年的供暖费。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那起公支付2010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计5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3395元,并支付迟延交费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其承担。那起公辩称,我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其供热期间的温度都不达标,往市政府打电话,市政府让我找供热公司测温,但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以种种借口根本就不来现场测温。如果天顺盛源供热公司烧的暖气符合市政府的规定,我们可以交,但他们对我们的反映从来没有给解决,有暖气片的烧的不热,卫生间、阳台根本就没有暖气也计算供热面积。故我不同意天顺盛源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那起公于1998年11月16日起承租海淀区×小区8号楼4单元3号(原地址为海淀区马家沟小区7号楼4单元3号)房屋,该房屋使用面积63.4平方米。2010年9月8日,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甲方)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乙方)签订《锅炉供用热力合同》,甲方将包括海淀区×小区在内的三个区域的锅炉房交乙方进行运行管理,乙方按京价商字2001第372号文件自行向用热户收取供暖费(住宅为每采暖季3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对海淀区建清园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那起公未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审理中,本院对诉争楼宇的部分未涉诉居民、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走访,一致反映冬季供暖温度过低。本院对本次诉讼所涉住户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各户内卫生间均未安装供暖设备,客厅、厨房安装的暖气片片数较少,各户起居室的暖气片片数均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锅炉供用热力合同》、证明、《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场勘验平面图、照片、现场走访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那起公所居住小区的供暖单位,虽未与那起公就供热事宜签订相关合同,但双方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作为供热方,应全面、切实、符合标准的履行供暖义务。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次诉讼房屋的所在居室部分房间未配备供暖设备,且经走访群众及相关基层部门反映,人员活动相对较为频繁的区域供暖温度亦相对较低。故天顺盛源供热公司要求全额支付供暖费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鉴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不能提供各户的测温记录,以证实其供暖温度达标,且本院走访的结果亦与天顺盛源供热公司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供暖费的额度将酌情判定。现天顺盛源供热公司按建筑面积主张供暖费,但未就诉争房屋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提供相关测绘部门的文件,故其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应根据那起公与城建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标明的使用面积63.4平方米及相关使用面积采暖季价格标准,即每使用平方米、每采暖季单价40元计算。天顺盛源所述迟延交费利息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那起公关于双方间无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需指出的是,希望天顺盛源供热公司在今后的供暖服务工作中,本着人文关怀的精神宗旨,及时、切实地为用热户解决供暖温度问题;而用热户在问题反映未予解决时,适时地固定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那起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零八元;二、驳回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北京天顺盛源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那起公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慧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