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滕家亮与潘蓝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家亮,潘蓝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滕家亮。被告潘蓝伍。原告滕家亮与被告潘蓝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蓝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家亮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潘蓝伍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向潘蓝伍提供借款后,潘蓝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仍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潘蓝伍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潘蓝伍向原告滕家亮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蓝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潘蓝伍向原告滕家亮借款1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签署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滕家亮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定于2014年7月14日还清,每超期一个月按违约金6%计算。本人愿意用桂A×××××作为以上借款抵押。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落款处有被告在借款人栏署名并捺指纹手印。被告收到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此后便去向不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如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蓝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潘蓝伍向原告滕家亮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部分的利息1800元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蓝伍返还原告滕家亮借款10000元;二、被告潘蓝伍支付原告滕家亮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应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蓝伍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金前审 判 员 蒙元佳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洪辉本判决书适用法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