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阿力木江·阿布来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6541241994********,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托呼玉孜路**号。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杨先荣到庭提供维吾尔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在本市江岸区保成路夜市轻轨站附近,趁被害人罗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港币20元、银行卡等物)盗走。上述盗窃过程被反扒人员发现,在反扒人员欲上前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立即丢弃钱包,转身逃脱。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盗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后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力木江·阿布来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