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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永甫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甫,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259号原告黄永甫。委托代理人柳建鸣、洪谷威,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原告黄永甫诉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永甫的委托代理人洪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永甫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月息1.2%。若被告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则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7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陈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原告委托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永甫借款4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永甫代理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2元,减半收取4261元,由陈杰负担。此款黄永甫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陈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1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