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鄂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鄂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鄂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某某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赁被告位于海口路梅海园1号楼2单元302户的房屋,该房屋于2013年6月26日因漏水(下水软管破裂)给楼下邻居造成损失2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强行从原告的租金中扣除2000元,有海口路梅海园1号楼2单元202户房主张某的收条为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安英。原告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个人租赁房屋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海口路268号梅海园1号楼2单元302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租金为每年3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租赁房屋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案外人张某出具收条1张,相关内容为“甲方张某,住址梅海园1号楼2单元202户,乙方鄂某某,住址梅海园4号楼2单元101室,丙方刘安英,住址梅海园1号楼2单元302户。2013年6月26日因丙方的房屋漏水给甲方的房屋墙体造成浸泡损坏,丙方从乙方(租房客)的租金中扣除贰仟元整交给甲方,2013年12月15日甲方收到乙方的现金共计贰仟元整。”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某出具的收条1张在案为证。又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证明,相关内容为“今收到梅海园1#-2-302房租等各项退款共计叁仟肆佰零贰佰整,双方金额钱款已全部结清(各种费用)”。该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原告鄂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在案为证。原告称,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的时候厨房水龙头就不好用,原告一直凑合着使用,但水龙头具体怎么不好用原告也记不清了。2013年6月26日,水龙头不好使,软水管漏水,把楼下邻居张某家厨房、客厅的墙面浸泡了,张某说她家的损失大约2000元,被告就强行从原告的房屋押金中扣除2000元给了张某,原告觉得很不合理,认为这个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有责任对他自己的房屋设施进行维护、维修。原告并称,被告让原告买一个软水管自己更换,原告就买了一体的水龙头和软水管进行了更换。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卫浴定货单》1份在案为证。被告称,订货单并未载明是什么货物,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并称,当时并不是软管破裂,而是水龙头坏了,2000元也不是被告强行扣的,而是原告、被告、张某及物业经理李某经过四方协商,原告同意赔偿张某2000元,因为被告2013年12月16日要求提前1个月终止租赁合同,原告在被告这儿有押金3000元,一个月的房租2750元,给邻居造成损失2000元,另外扣除水电费后,被告一共退给原告342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上述证明。被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相关内容为“2013年6月楼上302户因厨房水龙头损坏漏水,给我造成墙壁严重受损。即向302房东提出赔偿要求,于2013年12月16日在鄂某某(租房人)与刘某某(房主)交接房屋时由鄂某某支付赔偿金2000元,并为其书写了赔偿金收条。当时房主刘某某、物业经理李某、租房人鄂某某均在现场。”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相关内容为“我是海口路258号梅海园小区物业负责人李某,2013年12月16日我小区1号楼2单元302户业主刘某某与租房鄂某某女士交接房屋时我在现场,我证明鄂某某在租赁302户房屋期间因厨房水龙头漏水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失,2013年12月16日当日经刘某某、鄂某某、202户业主共同协商,我当证明人,最后鄂某某同意刘某某从房屋押金款中扣除2000元作为支付给202户业主的赔偿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2000元并不是原告同意给付的,而是被告强行从原告的押金中扣除的,被告有对自己的房屋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鄂某某在租赁被告刘某某位于海口路268号梅海园1号楼2单元302户房屋期间因厨房漏水给案外人张某造成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系因厨房软管破裂造成漏水,被告对此负有维护、维修的义务,被告主张系因水龙头损坏造成漏水,因该事件发生于2013年6月26日,至原告起诉已长达2年之久,漏水的具体原因已无从查证。且,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与被告进行房屋交接时,已给被告出具证明,证实双方金额钱款已全部结清,并注明包含各种费用,原告手中亦持有案外人张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2000元的收条原件,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已就赔偿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也即由原告负责对案外人张某的损失2000元进行赔偿,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赔偿上述损失系受到胁迫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2000元及支付利息,并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