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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勃,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7月9日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钟勃行至犍为县玉津镇天生园街272号“姐妹护康按摩店”处,趁被害人谢某某在该店内熟睡之机,进入店内,盗走谢某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同月18日凌晨2时许,钟勃行至犍为县玉津镇龙池街60-64号“名剪护肤造型店”处,趁该店无人之际,采取用手破坏该店门把锁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25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94元。归案后,被告人钟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被追回并返还被害��,本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海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旭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