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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原S105线由东向西行驶,当驶至该线29.8K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5mg/100ml。后被告人刘某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前科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血样提取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