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玉岭与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岭,王平,济南江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王玉岭,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济南江达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617045-2),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唐江达,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264673-0),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78883-2),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鹏飞,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王玉岭与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江达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玉岭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国泰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平及被告江达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忠德、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鹏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岭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平驾驶鲁A5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济洛路交叉口处时,遇原告王玉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A571**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王玉岭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4785.19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邮寄费60元、车辆损失费2184元、物价评估费150元、清障费45元、医疗器具费180元,共计137548.19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及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辩称,对���故发生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对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平驾驶鲁A57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济洛路交叉口处时,遇原告王玉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A571**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王玉岭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571**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江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伤后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玉岭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玉岭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3、王玉岭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王玉岭二次手术费可拟定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王玉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4785.19元。原告王玉岭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8张、购药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其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24785.19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2014年12月20日及2015年5月7日的门诊收费及药房出具的售货小票不予认可,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主张对其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被告王平及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比例全额赔偿医疗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26400元。原告王玉岭提交病假条8张、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前三个月工资条1份,证明其伤后误工时间为240天,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误工费为2640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亦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同意以农业标准按照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3、护理费7300元。原告王玉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为其配偶,结合鉴定报告,主张其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13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730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同意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护理人数、护理时间、护理标准没有实际联系,同意按城镇标准每天8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4、伤残赔偿金58444元。原告王玉岭提交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1份,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标准主张,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王玉岭共住院13天,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赔偿。6、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玉岭提交票据1宗,证明实际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加油票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同意赔偿26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7、营养费1000元。原告王玉岭主张因事故导致伤残,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认为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同意赔偿。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出其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玉岭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流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认为不在其公司赔偿范围内。9、鉴定费2700元。原告王玉岭提交发票1张,证明实际支出鉴定费共计270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平及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二次手术费1万元。原告王玉岭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1万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王平、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主张待其实际发生后按其实际花费赔偿。11、邮寄费60元。原告王玉岭提交发票6张,主张邮寄费6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王平及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12、车辆损失费2184元。原告王玉岭提交物价评估报告1份、车辆鉴定报告1份,主张车辆损失费2184元。经质证,四被告认为应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及明细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13、物价评估费150元。原告王玉岭提交发票1张,证明进行物价评估支出评估费150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平及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4、清障费45元。原告王玉岭提交发票1张,主张清障费45元。经质证,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平及被告江达物流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5、医疗器具费180元。原告王玉岭提交收据1张,主张医疗器具费180元。经质证,四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玉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等因素,本院认为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平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平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江达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平对原告王玉岭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8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玉岭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4785.19元。原告王玉岭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24785.19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款14785.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80%为11828.15元。2、误工费26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王玉岭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经���算其误工费为198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护理费7300元。原告王玉岭提交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住院13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7天,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王玉岭实际住院13天,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为1040元。5、交通费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王玉岭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营养费1000元。原告王玉岭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王玉岭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8、伤残赔偿金58444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王玉岭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鉴定费2700元。原告王玉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花费实际支出鉴定费27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王平按照80%的比例赔偿216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王玉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需要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8000元。11、清障费45元。原告王玉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花费实际支出清障费45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36元。12、车辆损失费2184元。原告王玉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2184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18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147.2元。13、物价评估费15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平按照80%的比例赔偿120元。14、邮寄费60元。该项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平按照80%的比例内赔偿48元。15、医疗器具费180元。原告王玉岭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岭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岭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7044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岭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岭医疗费118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清障费36元、车辆损失费147.2元,合计21051.35元。五、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岭鉴定费2160元、邮寄费48元、物价评估费120元,合计2328元,被告济南江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回原告王玉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3470元,原告王玉岭负担470元,被告王平、被���济南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