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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文祥诉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祥,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徐文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字第00115号原告徐文祥,男。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代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宏,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新,男。第三人徐文凤,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文祥诉被告兴城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徐文祥于2015年10月28日以被告承诺其已经登记的房屋不办理转让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文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忠臣代理审判员  周 飞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