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成玉与沈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玉,沈守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吴成玉,女,生于1955年3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沈守琼,女,生于1964年12月1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吴成玉诉被告沈守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守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子患尿毒症无钱治疗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原告与被告丈夫邓一熊、李老二(已死亡)合伙做卷烟生意产生的合伙纠纷,该欠条是原告找被告吵闹,被告为求清静违心所出,原告的行为是胁迫行为,被告丈夫邓一熊才应该是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沈守琼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成玉现金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2013、4、9号欠条沈守琼”。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和欠条作为证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仅有其本人陈述和欠条为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产生的债务纠纷,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被告于2003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现金90000元的欠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双方存在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辩称系受胁迫出具欠条,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履行清偿90000元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守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成玉清偿债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沈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登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