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武辉、郑水珠等与龙文凯、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辉,郑水珠,龙文凯,杨明,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周武辉,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郑水珠(系原告周武辉母亲),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文凯,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被告杨明,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告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塔桥园艺场,组织机构代码57116199-1。法定代表人龚正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武辉、郑水珠诉被告龙文凯、杨明、鹰潭国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辉、郑水珠委托代理人徐计斌,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文凯、杨明、国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辉、郑水珠诉称,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龙文凯驾驶赣L×××××/赣L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鹰潭市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周武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郑水珠)经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路段,将原告刮倒,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文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武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武辉、郑水珠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周武辉住院治疗154天,花费医疗费222374.1元,其中被告杨明支付55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先行垫付140000元;原告郑水珠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53013元,其中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2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周武辉伤情为伤残五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交纳鉴定费19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郑水珠伤情为伤残十给,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纳鉴定费1300元。赣L×××××/赣L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杨明,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明支付55000元,人保南昌公司支付医疗费1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周武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部分护理依赖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5956元,原告周武辉在庭审中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民币450618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郑水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29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垫付给原告周武辉的医疗费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我,只是挂靠在被告国旺物流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辨称,在赣L×××××号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原件的前提下,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庭认定的事实承担各自的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周武辉医疗费140000元,预付原告郑水珠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我公司要求按15%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应计算至原告周武辉定残前一天计215天,原告郑水珠已年满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江西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10元每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周武辉、郑水珠的诉称和被告杨明、人保南昌公司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周武辉、郑水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是多少;2、各被告对原告周武辉、郑水珠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周武辉、郑水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周武辉工作收入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龙文凯负本次事故住院责任,原告周武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4、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武辉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郑水珠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500元;证据7、原告周武辉妻子的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周武辉在事故发生前因其妻子在鹰潭做心脏搭桥手术而从福州赶回来,在报销医疗费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本院根据原告周武辉的申请,在庭前依法调取其在福州商业银行东岳前分理处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在福州生活。被告国旺物流公司、人保南昌公司、杨明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原告周武辉、郑水珠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但两原告均为农村户籍,且郑水珠已经年满60周岁;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证明内容,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单、纳税证明等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按照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周武辉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没有异议;误工期的鉴定有异议,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5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花费金额票据为准;郑水珠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交通费发票,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证据7、原告周武辉妻子的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至事故发生前时间不足一年,且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另外还需提供居住证明等证明其居住生活情况。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原告周武辉、郑水珠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中的证明符合证据三性规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没有异议,故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没有异议,故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本院已核实原件,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故证据3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只是提出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故证据4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只是对误工期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除误工期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外,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是原告周武辉妻子住院的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龙文凯驾驶赣L×××××/赣L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鹰潭市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交叉路口地段时,遇原告周武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郑水珠)经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路段,将原告刮倒,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文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武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武辉、郑水珠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周武辉住院治疗154天,花费医疗费222374.1元,其中被告杨明支付55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先行垫付140000元,出院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并伴脊髓损伤等;原告郑水珠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53013元,其中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等。2015年6月29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武辉因车祸致后颈体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致右上肢单瘫(肌力2级以下),伤情为伤残五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交纳鉴定费1900元;2015年7月7日,原告郑水珠因车祸致左尺桡骨骨折,伤情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交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武辉从2013年3月开始在福州市泰禾城市广场(四期)项目部木工组打工。原告周武辉在其妻子吴金琴生病出院回鹰潭办理医疗费报销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武辉儿子周杰2003年1月8日出生。原告郑水珠和周武辉系母子关系,原告周武辉父亲周道明1940年10月20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郑水珠对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自愿放弃要求周武辉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龙文凯系被告杨明雇佣的驾驶员。赣L×××××/赣L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杨明,挂靠在被告国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保鹰潭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非医保用药达成扣除10%的约定。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垫付给原告周武辉医疗费140000元,垫付给原告郑水珠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明支付医疗费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龙文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但其系被告杨明雇佣的司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杨明承担,原告周武辉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车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武辉在事故发生前在福州市区打工一年以上,不仅有证人袁某、李某、洪某、周某的证言,还有其在福州商业银行东岳前分理处的银行流水单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原告周武辉发生事故前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区,应按福建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武辉的误工期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215天,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水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又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付。原告周武辉要求赔偿的损害费用中,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周武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222374.1元;2、残疾赔偿金,其中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为福建城镇标准,为368668.8元(30722.4元/年×20年×6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周道明为4528.8元(7548元/年×5×60%÷5),郑水珠为为12680.64元(7548元/年×14×60%÷5),周杰为为13586.4元(7548元/年×6×60%÷2);3、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200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5天,计算标准按江西省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78元/天,为16770元(78元/日×215天);5、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7元,为18018元(117元/日×15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为3080元(20元/天×154天);7、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为3080元(20元/天×154天);8、交通费,为616元(4元/天×154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武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定为18000元;10、鉴定费,为1900元;11、部分护理依赖费,为106762.5元(117元/天×365天×5年×50%),综上,原告周武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801865.24元。原告郑水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为:1、医疗费,凭票为53013元;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江西省农村标准,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3、后续治疗费,根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1000元;4、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17元,为13338元(117元/日×1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住院天数为2280元(20元/天×114天);6、营养费,天数为住院天数,为2280元(20元/天×114天);7、交通费,为456元(4元/天×11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水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本院定为3000元;9、鉴定费,为1300元,综上,原告郑水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0690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周武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1330元;原告郑水珠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910元。因在该起事故中有二个伤者,故对于原告周武辉医疗费222374.1元,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外,剩余医疗费217374.1元,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为21737.41元,该款由被告杨明承担15216.19元,剩余的医疗费195636.69元,由被告杨明承担136945.68元,对于被告杨明应承担的医疗费,因赣L×××××/赣L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故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武辉。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赣L×××××/赣L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武辉残疾赔偿金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972元;原告周武辉剩余的人身损害费用504619.14元,由被告杨明承担353233.4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武辉,扣除垫付的140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总共应赔偿给原告周武辉428151.08元。对于原告郑水珠医疗费53013元,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外,剩余医疗费48013元,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为4801.3元,该款由被告杨明承担3360.91元,剩余的医疗费为43211.7元,由被告杨明承担30248.19元,对于被告杨明应承担的医疗费,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赔偿给原告郑水珠。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赣L×××××/赣LD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水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28元;原告郑水珠剩余的人身损害费用15560元,由被告杨明承担10892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赔偿给原告郑水珠,扣除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总共应赔偿给原告郑水珠73168.19元。被告杨明先行支付的55000元医疗费,扣除其自行应承担的1330元+910元+15216.19元+3360.9元=20817.1元,原告周武辉应返还给其341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武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武辉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410151.08元,共计人民币428151.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水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水珠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70168.19元,共计人民币73168.19元;三、原告周武辉返还给被告杨明垫付的医疗费34182.9元;四、综上一、二、三项及受理费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武辉400834.4元;赔偿原告郑水珠73168.19元,返还给被告杨明垫付的医疗费27316.6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周武辉指定的帐号为收款人:周武辉,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江支行,卡号:62×××63;原告郑水珠指定的帐号为收款人:郑水珠,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9;被告杨明指定的帐号为收款人:杨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卡号62×××17;五、驳回原告周武辉、郑水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9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809元(原告周武辉已垫付),由原告周武辉负担2942.7元,被告马金河负担68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审判员 徐刚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