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金炼与许坚坡、林水凤、许宝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炼,许坚坡,林水凤,许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陈金炼,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坚坡,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水凤,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许宝成,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金炼与被告许坚坡、林水凤、许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炼诉称,被告许坚坡于2013年9月8日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许宝成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许坚坡在借款人处签署确认,被告许宝成在担保人处签署确认,利息付至2015年4月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坚坡、林水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许宝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金炼等人又以被告许坚坡对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向安溪县公安局报案,安溪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7日以被告许坚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炼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4元退还给原告陈金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奕清审 判 员  易文键人民陪审员  陈志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