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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俊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蒙bsx0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华路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农场公交站南10米处,遇被害人王学忠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王学忠相撞,致王学忠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行人过道路未避让,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所驾驶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并且赔偿了被害人丧葬费2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蒙bsx08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建华路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年农场公交站南10米处,遇被害人王学忠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其所驾驶车辆右侧与王学忠相撞,致王学忠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学忠的家属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以及蒙bsx082号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且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的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蒙bsx082号小型客车及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证进行了扣押;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达到完全的刑事责任年龄;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系有证驾驶,准驾车型为b2。案发时驾驶的蒙bsx082车辆所有人为史旭;5、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徐俊会及车辆的信息状态正常;6、处警记录、包头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报警情况及记载;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张、血样提取照片3张、尸体检验照片6张、车辆检验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发生事故的具体位置、事故发生后的车辆受损情况及尸检情况;8、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及徐某某的到案情况,其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学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学忠的死亡原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11、借条两张,证明王宏燕系被害人的女儿,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2.8万元丧葬费用;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及事实;1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的经过及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14、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事发前均未饮酒;1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学忠死于颅脑损伤;16、包头市了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蒙bsx082长安之星普通客车的碰撞部位为车体右侧前端,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50.3;1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蒙bsx082小型面包车安全技术不合格;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行人的具体情况及位置,交警部门对现场的处置情况,徐某某在现场;1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遇行人过道路未避让,未确保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丽琴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评议表序号具体量刑情节描述基准刑浮动量刑情节比例%刑量肇事致一人死亡16个月认罪、悔罪-5%赔偿损失-10%取得谅解-10%合计有期徒刑一年法官自由裁量理由与幅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最终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