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彬与张展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彬,张展娥,李文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彬,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华,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展娥,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一审第三人:李文国,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王彬与被申请人张展娥、一审第三人李文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彬申请再审称:本案第三人李文国曾与张展娥夫妇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李文国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欠11万元未付。后因该房所在整栋房屋消防不合格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李文国并没有采取积极协商或提起诉讼的适当保护方法。李文国在给电视台领导信中曾明确表示要求张展娥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即李文国已作出了放弃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当其知道王彬办好过户手续,分别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提起本案再审。二审法院应明知李文国在本案中只有债权没有物权,根本不可能对抗王彬依照生效判决取得的权利,判决维持(2014)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恳请再审法院撤销(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张展娥、卜美财就涉案房屋分别于王彬、李文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彬于2011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请求张展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彬使用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李文国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彬在诉讼中知道涉案房屋由李文国实际使用后,有意不追加李文国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在没有追加利害关系人李文国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作出(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文国提起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再审,原一审法院院长依职权提起再审并撤销(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王彬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提起(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9号案件再审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张展娥将涉案房屋分别出售给王彬、李文国,合同签订后到王彬提起诉请前,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王彬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04年4月30日前应向张展娥付清全部房款,而王彬于2004年11月22日才支付全部购房款,王彬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行为。按照张展娥的陈述,正是因为王彬逾期付款,其才决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文国。而李文国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展娥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期、二期购房款,李文国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虽然王彬与张展娥签订的合同在先,但张展娥并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彬占有使用,张展娥与李文国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后随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文国占有使用,且王彬从签订合同到提起本案诉讼将近八年时间均不知道李文国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对此王彬无法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二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判令涉案房屋由先占有使用的李文国取得,依据充分。王彬认为李文国对房屋享有债权不得对抗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王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王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审 判 员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贤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