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开锁入室进入钟祥市柴湖镇新村六组刘某丙房间,将刘某丙粮食直补存折盗走。同日9时45分,被告人王某在钟祥市农村商业银行柴湖网点取走存折存款13000元;同日14时,被告人王某又在该网点取走存折存款16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尚未用完的赃款6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受害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存折开户名为刘某丙父亲刘全喜(已故),存折余额为14609.79元。案发时,刘某丙全家在外打工,委托其三叔刘某甲帮助其照看房屋并在此居住,存折由刘某丙委托刘某甲保管。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刘某丙家人的同意下,也在其家居住,居住的卧室与刘某甲的卧室系隔壁房。案发时,刘某甲出门干活,被告人王某在自己的卧室内找到打开刘某甲房间的钥匙,开始作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业务交易凭条、发案经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犯罪嫌疑人移交证、羁押期限情况证明、健康检查笔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荣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银行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尚未退赔的款物,应继续退赔给受害人。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受害人的存款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万林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