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866号原告:东莞市新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南。委托代理人:肖先明。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银麟。原告东莞市新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骐公司)诉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截止2015年5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1724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7172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用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2014年6月份到2015年5月份请款明细,用以��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3.送货单,用以证明除诉请货款外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普飞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1份代付现金委托书,用以证明案外第三人代付货款的事实。经本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普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货款无关,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1717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代付现金委托书虽记载了案外人代付货款3万元的事实,但该笔货款相应的交易时间在涉案货款发生之后,且涉及案外第三人,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涉案货款对账之后另外存在业务往来,故该笔货款纠纷属于本案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普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于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新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172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元,减半收取1867元,由被告浙江普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