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杭,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闻县曲界镇三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才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6日、7日,被告人杨杭容留陈某在其位于徐××县曲界镇××村家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陈某的证言、杨杭违法犯罪信息表、辨认相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杨杭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杭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杨杭自归案后至庭审时均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该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