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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袁立德与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德,陶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66号原告袁立德。被告陶顺。原告袁立德与被告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立德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陶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6万元,借期壹年。2013年3月1日,被告又以种种理由,再向原告借款57.5万元,并承诺到时一起归还。然而至今没还,被告以前信誉一直很好,但现在人也见不到,原告产生了害怕心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顺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陶顺向原告袁立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立德人民币460000.00元(肆拾陆万元整),特立此据,以此为凭。壹年后归还。”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立德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元整(575000.00元整),特立此据,以此为据。叁年后随前一张条一起本息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初又借10万元,2011年又借2.9万元,至2012年2月2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金额为46万元的借条,差额13.1万元是这几年的利息。2010年春节后,被告因工程要求借款,原告向案外人潘道生借款40万元后,再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后没有归还,至2013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再加上一些零星借款大约7.8万元及3年的利息,确定借款本息为5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金额为57.5万元的借条。上述借款原告都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另查明,被告因另有债务纠纷已进入执行程序,正在强制执行中。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姑苏执字046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立德与被告陶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第二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但被告故意回避,又无履行还款的诚意及能力,且因另案被法院强制执行,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包含了利息,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袁立德借款人民币103.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立德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415元,由被告陶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