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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洋县执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冯云华与伍培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云华,伍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县执字第00049号申请执行人冯云华。被执行人伍培华。申请执行人冯云华与被执行��伍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冯云华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伍培华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伍培华在本执行通知书送达后即履行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冯云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87553元及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4213元。被执行人伍培华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伍培华在银行无存款,并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人冯云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伍培华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冯云华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伍培华应继续履行(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敬山代理审判员  朱俊华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佳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