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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运莉、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运莉,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艳民,执行董事。被告陈运莉。被告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运莉、济宁银通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应予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天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25元,减半收取236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仙 峰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