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宋喜玲与戚艳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玲,戚艳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宋喜玲,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殷都公安分局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宋志杰。被告戚艳雷,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欢欢,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喜玲与被告戚艳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3月31日根据原告宋喜玲的申请,经法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喜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杰,被告戚艳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喜玲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戚艳雷驾驶豫E×××××号车辆在文源街殷都公安分局门口东侧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戚艳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艳雷在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总计111862.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戚艳雷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戚艳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所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外,我方垫付的5549.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8时46分许,被告戚艳雷驾驶豫E×××××号车辆沿文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源街殷都公安分局门口东侧时,与宋喜玲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相撞,造成宋喜玲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艳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喜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喜玲在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9日),花费医疗费6015.39元。2015年2月2日宋喜玲在安钢职工总医院花费门诊费140元。2015年5月20日宋喜玲购买钙维D软胶囊花费180元。2015年8月27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宋喜玲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宋喜玲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豫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戚东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戚艳雷驾驶。宋喜玲系农业家庭户口,1980年10月22日宋久林与宋喜玲登记结婚。1999年3月30日宋久林取得位于安阳市××办事处××楼××号房屋的所有权。安阳市殷都区钢五社区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盖章处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宋喜玲,女,1957年6月出生,其身份证号码××,在分局1号楼4单元11号居住,特此证明。”张秀英、宋某系宋喜玲的母亲和父亲,宋某已经去世,张秀英1957年6月2日出生,二人有宋喜玲兄妹六个子女。再查明,被告戚艳雷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4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戚艳雷的驾驶证复印件、豫E×××××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豫E×××××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安钢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开心人外购药票据1张、安钢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宋九林的户口本、宋喜玲的户口本、宋九林和宋喜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宋九林的铁西区梅元庄办事处殷二路房产证一份、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6日鉴定费票据、安阳市殷都区钢五区社区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证明一份、2015年9月28日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东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张秀英户口本、张秀英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戚艳雷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承担20%,被告戚艳雷承担80%。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原告宋喜玲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335.3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85.59元,被告戚艳雷垫付医疗费55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0天);3、营养费10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50天);4、交通费酌定800元;5、护理费397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宋久林的月工资收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住院50天为宜);6、误工费6666.7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宋喜玲月工资收入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按宋喜玲月工资收入2000元计算100天为宜);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与宋久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0年10月结婚,宋久林于1999年3月30日取得位于安阳市××办事处××楼××号房屋的所有权,再结合安阳市殷都区钢五社区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盖章处出具证明,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51元(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即15726.12元/年×5年×10%÷6人=1310.51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总计7607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69823.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戚艳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560元,鉴于被告戚艳雷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49.8元,扣除戚艳雷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戚艳雷垫付款498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鉴定时仅有一个鉴定人在场,且未使用测量仪器测量活动度,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所鉴定时违反法定程序,且无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喜玲各项损失共计69823.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戚艳雷垫付款4989.8元;三、驳回原告宋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宋喜玲负担840.6元,被告戚艳雷负担16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