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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盛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共谋后共同出资购买一台“年年有渔”、一台“网开渔面”、一台“海洋之星”捕鱼机摆设在龙泉驿区书房村4组一活动板房内,从事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牟利。2014年6月16日8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现场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查获上述三台捕鱼机(共22机位)、赌资4000元、自制吸毒工具二套及残留物、重约0.1克的白色晶体。挡获参赌人员刘某、陈某某、方某某、张某某及上分人员陈某、付某某、廖某某等人。经认定,上述被查获的捕鱼机三台22机位具有赌博功能。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方某某自动投案。上列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赌博场所、赌博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桂兵的证言及辨认赌博场所的笔录及照片,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方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赌博场所、赌博机、赌资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方某某、赌博场所、赌博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刘某、张某某、刘家富、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赌博场所、赌博机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张守翠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罚没票据,成公龙(北)行罚决字(2014)1043、1044、1045、1046、1047、1048、1049、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治认字(2014)21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意见书,情况说明,本院(2007)龙泉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锦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被告人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某有前科,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处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赌博机、赌资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卓 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