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升茂与李志洪、程伟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黄某,李志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94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住广州市番禺区。198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199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洪,住广州市南沙区。1996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洪、程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志洪、程某等人在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诜敦村路段62号红苹果俱乐部内喝酒时,因被被害人黄某叫走陪酒的女推销员而心存不满,其后,被告人李志洪、程某尾随被害人黄某去到俱乐部卫生间,持刀与被害人打斗。期间,被告人李志洪持刀捅伤被害人腹部,被害人头部、脸部、手部被划伤;被告人程某亦被刺伤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6日在南沙区将被告人李志洪抓获;于同日在番禺区钟村街将被告人程某抓获。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志洪、程某的前科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番禺区钟村街JQK酒吧工作人员。2014年6月21日23时45分,其在上述酒吧上班,其见大厅内有两伙人在争执吵架,其在远处观望,并没有走过去了解情况。吵了约30分钟后,他们两伙人自行出了酒吧门口,其便跟了去看看,其在门口见其中一方人(2号台的客人)的一个男子用匕首捅另外一方(10号台、11号台的客人)的其中一名男子胸部一刀。其害怕就走回了酒吧,之后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了。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李志洪有份参与打斗,他又名“陈某甲”。2、证人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红苹果酒吧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21日22时50分许,有6、7人进入上述酒吧内,他们将大厅的12号、13号台并排在一起喝酒。23时许,又有3个人来到酒吧,在大厅的2号台处喝酒,两伙人的台相邻。其后,其看到12号、13号台的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去洗手间。没多久,那名较胖的人从洗手间出来大厅追打那个光头的男子,客人都散开。光头男子冲出酒吧门口,较胖的男子也冲出去。后来,其在酒吧楼下时,见较胖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小刀,手流着血。其没留意较胖男子在酒吧内有否持刀,也不清楚洗手间内发生的事情。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李志洪就是追打光头佬的男子,他又名“陈某甲”。3、证人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红苹果酒吧工作人员。当时是陈某甲一方与另外一方发生打架的,陈某甲一方有十一、二人,另外一方有三个人,估计是因为喝酒时大家发生口角,后来黄某上厕所时被对方捅伤。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李志洪有份参与打斗,他又名“陈某甲”。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其与朋友“阿七”、“阿某甲”、“阿某乙”四人一起过去钟某甲红苹果酒吧喝酒,当时他们四人在舞池第二张台,当时舞池第一张台有6、7名男子也在喝酒。开始有一名推销啤酒的女子在第一张台喝酒,后来推销啤酒的女子就过来他们那张台喝酒,她喝了一会就离开了。后在其上厕所小便时,突然从后面窜上来一个男子,用左手箍住其脖子,右手持刀捅了其腹部一刀。其立刻转身,见到对方有两名男子,他们手中都有持刀。其就与对方两名男子打了起来,期间其脸部,手部等位置又被对方划伤。此时,其朋友“阿七”、“阿某甲”、“阿某乙”也冲进厕所,对方也有人冲入厕所,其趁混乱冲出厕所,对方的人和我方的人也一起跑出厕所。其在门口第二张台上拿了一个啤酒瓶,往对方的人扔过去,又拿了一张凳子扔向对方,但不知有无扔到人。随后,其就跑出酒吧,跑到马路对面报警,后来其就去医院治疗了。不清楚对方因何事打其,当时他们坐第二张台,对方几人坐第一张台,其去酒吧时见对方已经在喝酒了。其不清楚对方是否因为推销啤酒的女子在哪张台喝酒的问题殴打其。其后来打听得知,先动手打其的男子叫“阿某丙”,他当时用手箍住其脖子,并持刀捅了其腹部一刀。对方另外一个男子也有持刀,也有殴打其,但混乱中不知他有否用刀捅其。其腹部被捅一刀,脸上划了一刀,头顶被砍二刀,左手手掌被划二刀,右手被划二刀伤到神经。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李志洪就是持刀捅其腹部的男子;被告人程某也有持刀殴打其。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志洪的供述: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其与程某及几个朋友在钟某甲镇的红苹果酒吧喝酒,当时有一名表演的女子陪其等人喝酒,突然有一名男子过来把那名女子叫过去另外一张吧台喝酒。那女子被他们叫走后,程某说那个人很拽,一会儿他上厕所的时候就去教训他。隔了一会儿,那名男子和两个朋友去厕所,其与程某便跟他们进厕所。进到厕所,其见到那名男子在小便,程某就冲上去打那名男子,其也跟上去打那名男子,打了一会儿,其发现自己左手掌流血,才见到对面的男子手上有一把匕首。见状,其就拿出自己身上的弹簧刀,程某也拿出了一把弹簧刀和那名男子打起来。又打了一会儿,那名男子的两个朋友过来帮忙,那名男子就逃跑了。其见状,就与程某叫上几个朋友一起离开酒吧。之后,因为当时程某被那名男子用匕首刺了胸口一下,流了很多血,所以去了钟某甲医院治疗。其左手被那名男子用刀割伤,因为怕对方报了警,所以不敢去医院治疗。当时,其往他的头部砍了一下,有砍中,但不知道他有没有流血。程某拿弹簧刀打那名男子的什么位置其不清楚。其与程某使用的都是尖头单刃刀,刀身长约10CM,宽约2.5CM,刀柄是木制的,长约10CM。经辨认,指出被告人程某是其同伙。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014年6月21日21时许,其与陈某甲、陈某乙、肥仔在钟某甲红苹果酒吧喝酒,当时陈某甲好像有点醉了,口里说“他好拽,打他”。当时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过了二、三分钟,陈某甲就走去厕所,其见他喝多了,进去厕所2、3分钟没出来,于是其就跟着过去厕所。其在厕所见到陈某甲站在厕所门口,在骂一个光头的男子,该男子正在小便。其见陈某甲在骂人,想把他拉开,但陈某甲一下把光头的男子拉到洗手盆处,这时光头男子的一个朋友也在厕所里,他见状就冲过来想打陈某甲,其就拦住光头男子的朋友,但该男子冲出厕所可能去叫人,这时厕所就剩下其和陈某甲、光头男子三人。其见到光头男子趴在洗手盆上,脸上流血,其就过去扶起他看他有没有事,这时光头男子就用拳头打其脸部,其用手挡开,可能手打到了他脸部,陈某甲一直站在厕所门口。光头男子被其打到脸部后,就用手推其,这时光头男子的4、5个朋友冲入厕所,将其和陈某甲逼到厕所角落并用拳脚打其俩,期间其也不知道被谁用刀捅了左边胸口一刀。后来一下子人都跑出厕所,其和陈某甲也冲出厕所,陈某甲持刀就去追那个光头男子,对方有人追其,就拿起酒吧一张凳子,后来对方某离开了,其朋友阿某丁就送其去医院。其不知道当时陈某甲口里说的“他好拽,打他”是什么意思。没人提出打光头男子,后来陈某甲到厕所里就和对方打起来了。其不清楚光头男子如何受伤的,应该是陈某甲伤他的,其见陈某甲拿着刀追打那光头男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李志洪是与光头男子发生打斗的“陈某甲”。五、鉴定结论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1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体表边缘整齐的创口损伤分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胃破裂并手术治疗,程度属重伤二级。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现场位于番禺区钟村街市广路诜敦村路段62号红苹果俱乐部内,在门口、卫生间地面发现血迹。七、现场监控视频反映:李志洪见被害人一人离开后,叫上程某尾随被害人,后3人离开监控范围。过了几分钟,李志洪、程某等人从镜头左上方重新进入监控范围,在监控上方,李志洪持刀追砍被害人,被害人逃跑。同时,在监控左下方,程某追打对方另一名男子,后返回监控中部范围。被害人刚好亦逃至监控中部位置,程某见状即持凳子砸打被害人,但未打中,后李志洪、程某一起追着被害人离开,他们在左下方离开监控范围。八、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状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人自2014年6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人案发前在广州市恒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司机,年收入6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户口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志洪、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洪、程某共同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受伤,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志洪、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二O一四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人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共计35334.61元。2、误工费。按原告人诉请的60000元/年计算,原告人住院10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误工40天,误工费(60000÷365×40)即为6575.34元。3、护理费。按原告人住院1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共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天,共1000元。5、营养费。原告人受重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500元。上述五项损失合共人民币4420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志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志洪、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4209.9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程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持刀、凳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李志洪因琐事,持刀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打斗,期间李志洪持刀捅伤被害人腹部致黄某重伤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均清楚,所依据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李志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志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程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持刀、凳子参与殴打被害人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打斗双方为被害人黄某以及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人李志洪,期间程某有持刀、凳子参与殴打被害人并追赶被害人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李志洪的供述证实其有伙同程某持刀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除腹部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外,其头部、脸部、手部等多处还有锐器作用所致的损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程某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