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奇与袁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袁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黄奇,男,瑶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华,男,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兴业大厦)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54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牌号为粤X×××××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因此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诉请的交通费不合理,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袁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的车辆与原告黄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黄奇、案外人黄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1872.6元,其中785.5元由被告袁华垫付。顺德区桂洲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6天。被告袁华驾驶的粤X×××××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黄喆明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顺法容民初第2059号案,该案一审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黄喆明赔偿4611.81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38.6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72.6元(附表第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66元(附表第二至三项),以上共计3738.6元。由于被告袁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85.5元,为便于执行,该费用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953.1元。至于被告袁华垫付的785.5元,由其另行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黄奇支付赔偿款2953.1元;二、驳回原告黄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玲附表:赔偿项目(元)原告主张(元)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医疗费1087.1无异议。1872.6按实际发生的票据认定,含被告袁华垫付的785.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不合理。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具体工作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误工36天计算。交通费原告诉请不合理。按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本院依法确定的总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