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行审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范兰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范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象行审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岳吉。被执行人范兰珍。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稽处(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象市监稽处(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范兰珍开设的象山丹东景轩副食品店正在销售的原浆冰白葡萄酒、RIO鸡尾酒等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之规定,决定:(一)没收过期原浆冰白葡萄酒2瓶、RIO鸡尾酒5瓶(其中混合水果味1平,水蜜桃味1瓶,紫葡萄味1瓶,橙味2瓶)、博瑞克黑啤酒1桶、舟山老酒6瓶、女儿红3瓶;(二)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范兰珍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象市监稽处(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盛耀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