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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驾驶员。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艳杰出庭支持��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D×××××号大型客车沿X204线(宁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公里处(X204线与郭庄镇端方赵村通往桑园里村道路的交叉路口)时,因使用手机,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杨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杨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被告人高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书证人口信���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额赔偿,被告人高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礼道歉,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高某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代理审判员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