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连杰与张正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杰,张正沂,吴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吴连杰,男,汉族,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正沂,男,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育华,女,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吴连杰与被告张正沂、吴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沂、吴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杰诉称,2010年被告张正沂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张正沂出具的借条有还款期限,故被告张正沂于2012年8月17日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按月支付。借款200000元其中有150000元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至被告张正沂账户上,另外50000元原告在龙岩闽西报社附近茶叶店付给被告张正沂。借款后被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今未按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但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张正沂与被告吴育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归还11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正沂、吴育华立即归还原告吴连杰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9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正沂、吴育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正沂尚欠原告吴连杰借款本金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正沂、吴育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俩被告,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正沂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正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张正沂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并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正沂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正沂与被告吴育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正沂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张正沂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正沂有义务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张正沂归还借款90000元,尚欠借款110000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正沂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正沂支付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被告吴育华系被告张正沂的妻子,该借款系被告张正沂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育华依法应与被告张正沂共同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息。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沂、吴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连杰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正沂、吴育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连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48元,由被告张正沂、吴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福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